三项制度
台安县教育局教育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辽宁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辽政办发〔2019〕13号)精神,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教育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优化我县教育系统营商环境,依据《辽宁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我县教育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安县教育局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教育行政执法行为中的信息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县教育局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部门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教育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五条 事前公开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监督方式和行政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公示主要是执法主体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等内容。
行政执法人员的公示应包括执法人员姓名、工作单位、执法类别、执法区域、有效期限、证件编号等,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行政执法依据,是指县教育局各内设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要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权责名单公布等工作,逐项公示行政执法依据。
第八条 执法程序,是指县教育局各内设机构在行使行政执法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并主动予以公示。
作出行政决定的同时,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县教育局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教育局要主动公示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佩戴或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结合本单位职责制作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等,在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许可等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和常见错误示例)、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等。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十二条 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决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执法机关等内容。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从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确需公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十六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络平台主要包括辽宁政务服务网、辽宁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台安县教育局门户网站等。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十七条 按照全县“放管服”改革推进方案、营商环境整治方案等要求,在权责清单、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等基础上,编制《县教育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报县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要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决定要自该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和媒体监督。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要自该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1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要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第三节 责任分工及考核机制
第二十一条 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教育局法治工作机构协调组织执法科室做好行政执法事前公示的相关内容梳理、汇总、确认工作。执法科室要自觉做好行政执法过程中公开工作。教育局办公室会同教育局法治工作机构、执法科室做好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后公开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审查制度,明确审查的程序和内容,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三条 执法科室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要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申请更正的,执法科室应当进行核实,确需更正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及时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和申诉途径。
第二十四条 执法科室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
(一)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的;
(二)公示弄虚作假的;
(三)未在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统一平台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教育局法治工作机构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负责教育局绩效考核工作机构将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落实情况纳入机关绩效考核内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6日起施行。
台安县教育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辽宁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辽政办发〔2019〕13号)精神,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教育法律、法规和《辽宁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结合我县教育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县教育局依据法定职权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跟踪记录整个行政执法全部过程的活动,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坚持合法、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
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行政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二章 记录方式和要求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主要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方式。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行政执法(含调查取证)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案件讨论记录、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纸质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设备采集的电子记录。音像记录资料的现场采集设备主要为执法记录仪。
第六条 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时,依照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程序,应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行政执法环节进行文字记录或音像记录。
第七条 文字记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符合法定格式,严谨规范制作,合法有效送达;
(二)调查取证笔录、审查或现场核查意见等文字资料应当记录事项清晰,写明执法人员的基本信息;
(三)执法人员接收或留存的当事人提交的各种证件资料(或复印件),应当完整、齐全、有效;
(四)许可证书(或审查书)、内部审批程序等应严格按照县教育局的制式文件(或表格)进行报批、签字及盖章。
第八条 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九条 对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要推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十条 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和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音像记录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开启音像记录设备时,应当首先告知当事人,并在执法过程中言语文明、合法规范;
(二)音像记录信息应当完整、客观、真实。记录信息要反映执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执法事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执法人员、执法过程等。
(三)音像记录应当记录受检场所地点的明显标志;没有明显标志的,应当记录周围标志性建筑,并口述所到场所的名称。
(四)音像记录开始后,在同一执法地点不得断续记录,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
第十二条 以下情形不适宜采取音像记录: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二)其他不适宜采取音像记录的内容。
第三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三条 各执法科室负责对行政执法信息采集、存储,要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工作。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执法人员自结案之日起30日内,应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文字和音像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形成相应案卷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 建立记录信息调阅监督制度,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查阅、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数据分析,将分析结果有效运用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七条教育局法治工作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协调机关各执法科室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第十八条 各执法科室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情况,将纳入机关绩效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执法科室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未按要求制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漏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文字或音像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6日起施行。
台安县教育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 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辽宁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辽政办发〔2019〕13号)精神,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切实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辽宁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等规定,按照“谁许可谁负责、谁处罚谁负责、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结合我县教育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县教育局在教育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执法活动中,依法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教育局法治工作机构牵头成立法制审核小组,对有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程序。法制审核小组人员构成可以包括相关业务科室工作人员、法律顾问等。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范围:
(一)行政许可类
1.撤销行政许可的;
2.其他行政许可产生争议的。
(二)行政处罚类
1.予以撤销、予以取缔的;
2.责令停止招生、责令停止违法办学行为的;
3.撤销招生资格、撤销颁发证书资格的;
4.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5.处以罚款的、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
6.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纠正的;
7.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8.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9.其他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和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需要,可以适时调整需要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类别和范围。
第四条 对第三条所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执法科室应当在调查终结后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进行初审,并按本办法规定提交教育局法治工作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局法治工作机构组织法制审核小组对重大执法决定事项进行法制审核,经集体研究讨论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后反馈执法科室。执法科室应落实法制审核意见,并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报请教育局领导集体讨论审定后,作出最终决定。
第五条 执法科室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表;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包括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权基准情况、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三)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六)经过评估、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或者评审意见;
(七)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违法行为基本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重大执法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证据情况;
(五)拟作出决定及执法科室负责人意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违法事实是否查清;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五)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八)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九)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十)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八条教育局法治工作机构对执法科室所提交材料以书面审核为主,材料不齐全的、不符合要求的,由执法科室在指定时间内补交。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或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撤销行政许可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
(七)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法制审核小组提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初步审核意见后,由教育局法治工作机构召开科室会议集体审核研究决定。
第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教育局法治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全部送审材料(需要补充材料的,在补充全部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教育局主管法治工作领导或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教育局法治工作机构审核完毕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执法科室存档。
第十二条 执法科室对教育局法治工作机构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
(一)执法科室对局法治工作机构审核意见应当研究采纳,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二)执法科室对局法治工作机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程序,报请教育局主要负责人决定或由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执法科室应当将最终的重大执法决定报教育局法治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教育局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执法科室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局法治工作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未经局主要负责人同意或未经局领导集体讨论审查通过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法制审核等工作中的作用,对涉及重大法制决定的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法律顾问要协助进行研究,提出明确意见。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范围之外的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由各执法科室自行负责。各执法科室应当认真研究制定内部审核办法和流程,严格审核把关,确保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十九条教育局执法科室、局法治工作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执法科室未经法制审核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执法科室报送重大执法决定时,故意弄虚作假、漏报、瞒报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执法科室改变或者不采纳法制审核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局法治工作机构在进行法制审核时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8日起施行。
台安县教育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保证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避免执法随意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委令第27号)、新《教育法》和新《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教育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和具体违法情节等因素,对教育违法行为人是否实施行政处罚和拟适用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结合违法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遵循综合裁量、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违法情节是指除行为人违法的基本事实以外的能够影响危害程度的违法事实。
根据严重程度,违法情节分为严重、较重、轻微3种。
第五条 认定违法情节,应当结合违法的时间、地点、目的、动机、手段、方法、后果、侵害对象以及行为人的认错态度、一贯表现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违法情节严重:
(一)违法行为被媒体曝光,引起群众强烈反映和社会广泛关注,危害社会稳定的;
(二)违法行为引发受害人集体上访的;
(三)行为人拒绝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或者抗拒执法的;
(四)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五)行为人实施同一违法行为2次以上的;
(六)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违反2个以上不同类的法律、法规的;
(七)其他具有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违法情节较重:
(一)行为人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二)责令改正期间,行为人采取措施不力,使违法状态继续的;
(三)其他具有较重情节的情形。
第八条 违法行为无严重、较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违法情节轻微。
第九条 对具有严重情节的违法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定额罚款的,直接适用该罚款数额,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幅度罚款,在具体适用时,应当结合违法情节轻重,分别适用较小数额罚款、一般数额罚款、较大数额罚款。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2020年9月1日起实行。